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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爱峰与华清武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峰,华清武,华兆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峰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华清武被告(反诉原告)华兆宝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清武、华兆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反诉原告)华清武、华兆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已前无矛盾。2014年2月5日14时,因开玩笑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二被告因琐事将��告打伤,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事后被告不承认错误,也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清武、华兆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被告华清武、华兆宝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诉讼严重不实,实际情况是2014年2月5日14时许(农历大年初六),被告华清武正在和他人一起打扑克牌玩,原告喝醉了酒,来到被告打扑克牌处进行大骂,但是无人理他,结果原告说,就骂被告华清武的,朝着被告华清武就打,被告华清武手机也被打坏。被告华兆宝当时正在家包水饺,听说后就找到被告华清武,拉着被告华清武就走,结果原告就追着被告父子打,无人敢拉仗,最后二被告被打成轻微伤。经西高都派出所处理,原告属于寻衅滋事被拘留10天、罚款200元,华清武被拘留5天,华兆宝被罚款200元。对此处理结果二被告不服,二被告认为��原告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二被告,二被告纯属于自卫,以免给二被告造成更大的伤害。现原告起诉,纯属于恶人先告状,为此二被告请法院查明是非,明确责任,给予公平公正的处理。反诉原告华清武、华兆宝反诉称,反诉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2月5日14时许,反诉原告华清武和他人一起打扑克牌玩,反诉被告不知在哪里喝醉了酒,来到反诉原告华清武打扑克牌处进行大骂,但是无人搭理他,反诉被告边骂边说,就骂反诉原告华清武,朝着反诉原告华清武就打,反诉原告华清武手机也被其打坏。反诉原告华兆宝当时正在家包水饺,听说后就找到反诉原告华清武,拉着反诉原告华清武就走,结果反诉被告就追着反诉原告父子打,无人敢拉仗,最后反诉原告华清武、华兆宝被打成轻微伤。经西高都派出所处理,反诉被告属于寻衅滋事被告拘留10天、罚款200元,华清武被拘留5天,华兆宝被罚款200元。反诉被告纯属寻衅滋事将反诉原告父子打伤,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李爱峰赔偿二反诉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5000元。反诉被告李爱峰辩称,二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本次案件系故意伤害立案处理而不是寻衅滋事,反诉被告在看到反诉原告华清武打扑克牌时,与其开了句玩笑,反诉原告华清武即摔牌后大骂,并用手机砸到反诉被告头上。后反诉原告华兆宝也来到现场,二反诉原告共同对反诉被告实施殴打。这一过程中,二反诉原告所受伤害系殴打反诉被告过程中自行造成,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峰与被告华清武、华兆宝系同村人,被告华清武、华兆宝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5日14时许,原告李爱峰酒后来到本村村东一饭店内,与正在与他人玩扑克牌的被告华清武发生口角,被告华兆宝闻讯后赶到现场,原告李爱峰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撕打,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二被告也被原告致伤,经法医鉴定原、被告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原告李爱峰支付法医鉴定费220元。原告李爱峰伤后在临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496.28元。原告李爱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建凤护理。2014年10月24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民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爱峰的误工损失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华兆宝在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24元,被告华兆宝的住院病案记载其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告华兆宝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20日和8月3日在高都卫生院购买280元药品。2014年3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分别作出了罗庄行罚决字[2014]第00505号、00506号、0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爱峰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对被告华清武行政拘留5日;对被告华兆宝罚款2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华兆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伤情为嘴部流血和右手受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爱峰主张其支付医疗费的损失应包含,2014年3月26日其在高都街道办事处东潘墩村社区卫生服务所的治疗费530元,二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华清武虽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峰酒后挑起事端与被告华清武、华兆宝发生争执后,被对方打伤,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西高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爱峰系城镇居民,原告李爱峰的损失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爱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96.28元;对于原告提供高都街道办事处东潘墩村社区卫生服务所治疗费单据53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天×30元/天);3、法医鉴定费220元;4、护理费,原告李爱峰住院期间由妻子胡建凤护理,胡建凤无固定收入,原告李爱峰护理费为464.64元(6天×77.44元/天);6、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而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即6天,原告李爱峰应得误工费为464.64元(6天×77.44元/天);对于鉴定机构对误工时间的认定,在被告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用4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以上费用共计为5825.56元。原告李爱峰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与被告华清武、华兆宝发生口角是双方纠纷引起的直接原因,原告李爱峰存在较大过错,原告李爱峰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被告华清武、华兆宝在与原告李爱峰发生口角后亦未采取主动避让的方式,致使纠纷扩大,双方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二被告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二被告并应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被告华清武、华兆宝应承担原告李爱峰全部损失的30%为宜,即1747.67元,原告李爱峰应自担损失的70%。原告李爱峰诉请被告华清武、华兆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747.67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李爱峰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华兆宝反诉被告李爱峰赔偿其损失,由于其住院治疗的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时间为案发后的三个月之后,而反诉原告华兆宝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伤情为嘴和右手被打伤,反诉原告华兆宝住院期间的伤情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反诉原告华兆宝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清武、华兆宝赔偿原告李爱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74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清武、华兆宝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爱峰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华清武、华兆宝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爱峰负担35元,被告华清武、华兆宝负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华清武、华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孟 庆 友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玉 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