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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系李某之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系被告王某某的舅妈。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因在弥城阳光花园购买商品房资金不足,向我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50000元。次日,我向寅街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信用社利息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信用社的贷款。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由我向私人借款先把信用社的贷款还清,二被告保证一个月后就将50000元钱还清给我,我向私人借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书写了欠条并签名,还写了借款协议书,到期后,二被告违反承诺不按期归还借款,且多次欺骗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约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用其户头贷款50000元借给我们使用及贷款到期后原告替我们偿还了贷款本金是事实,但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底的利息我们直接支付给信用社,2015年1月至4月17日的利息我们拿给原告5000元去支付,余额原告也没有返还我们。原告替我们偿还贷款50000元,现因我们经济困难,愿每月还其5000元,并承担15‰的月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及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贷款,二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协议书并书写给原告欠款50000元的欠条,约定一个月还款,支付原告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3、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信用社2015年1月至4月17日的利息1643.73元及还贷款本金50000元。4、房产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如不按期还款所购买的弥城镇阳光花园8幢401号房抵押给原告并有权处理。被告李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属不动产,未进行登记,约定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的舅妈。2014年4月6日,原告用自己的贷款户头,向弥渡县寅街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寅街信用社2014年4月6日至同年12月底的贷款利息,2015年1月至同年4月17日的贷款利息,二被告交原告5000元,原告支付了1643.73元的贷款利息,剩余3356.27元未退还二被告。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经原、被告协商,2015年4月17日由原告借款偿还贷款本金,二被告写给原告5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还订立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产生的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二被告表示愿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4月17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15‰的月利息,并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原告对月利率无意见,但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本金,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为被告李某、王某某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该时间为双方借贷生效时,双方未约定利率,二被告愿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给原告15‰的月利息,原告认可。双方认可的借款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交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剩余3356.27元,可折抵借款产生的利息或借款本金。现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尽快一次性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15‰的月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0元(已交),由被告李某、王某某承担600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