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北下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54号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北下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北下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北下温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向阳镇北下温村温馨苑小区,同时合同对付款办法,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95.5m³,总价款为283571.7元。被告在使用期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但不予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2日计算到起诉之日为482天,共计293273.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3571.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3273.1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北下温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收条复印件五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7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向阳镇北下温村温馨苑小区;商品砼供应量约7000m³,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合同单价见附表(一);结算办法:1000m³为一结算批次,砼供应完三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由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办理结算,从收到乙方结算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付款方式:每1000m³为一结算批次,并付款,剩余尾款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分批支付砼款项时,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时并超期两个月以上时,所供砼全部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方增加20元执行,同时甲方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95.5m³,货款金额为283571.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商品砼供应合同、运送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五份收条复印件,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5000元,被告认为该收条中无原告方签字盖章,收款人王建忠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亦未授权王建忠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北下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3571.7元。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北下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3571.7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北下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