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吕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吕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周菁。委托代理人:王攀。原告吕超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超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曹强与人民财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由人民财险公司承保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4年6月14日,朱朝阳驾驶肇事车辆途经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路段时,与农会忠驾驶的载有麦连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麦连成受伤及农会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朝阳、农会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曹强与麦连成及农会忠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曹强向人民财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人民财险公司以朱朝阳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为由拒赔。为减少损失,曹强将本案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于吕超并告知了人民财险公司。吕超作为新债权人也索赔未果。吕超请求判令:1、人民财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2、人民财险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到实际履行日止;3、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朱朝阳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无证驾驶。朱朝阳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予赔付。此外,由于受害方已经获得赔偿,人民财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朱朝阳驾驶曹强所有的肇事车辆行驶至后葛线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路段时,与农会忠驾驶的载有麦连成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麦连成受伤及农会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朝阳与农会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农会忠花费医疗费27555.62元。2014年7月16日,朱朝阳与麦连成及农会忠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2014年11月25日,曹强将本案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于吕超并通知了人民财险公司。2015年4月20日,朱朝阳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本案事故的赔偿款均由曹强支付。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吕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保单、调解协议书、注销证明、鉴定文书、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索赔联系函、快递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朝阳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朝阳的驾驶证虽然被暂扣,但仍在有效期间内,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朱朝阳为无证驾驶,故朱朝阳不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因朱朝阳、农会忠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朱朝阳、农会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吕超已合法取得本案的保险索赔权,且本案中也不存在交强险垫付追偿的情形,故吕超有权要求人民财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金12万元。综上,吕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超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款12万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驰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