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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戴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戴某,务农。被告赖某甲,务农。原告戴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祥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广昌县驿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5月19日生下儿子赖銮金,1996年9月12日生下女儿赖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婚后不久,被告借外出打工,在外租房,长年不回家,特别是2010年以来,原告从未回家,对家庭没有尽到半点义务和责任,无半点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甲辩称,原告戴某陈述关于被告没有对家庭尽责的情况不属实,因被告在外务工,双方不在一起,沟通少,感情疏远,但感情未到破裂程度,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家与被告赖某甲家系邻居,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广昌县驿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5月19日生下儿子赖銮金,1996年9月12日生下女儿赖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少。2012年,原告去外地找被告,在被告住的地方,双方因矛盾起争执。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赖某甲系邻居,相互认识,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婚后生育儿子赖銮金与女儿赖某乙,二人婚姻关系时间长达近二十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原告戴某与被告赖某甲因不在一起工作,聚少离多,双方交流甚少,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再者,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诉状所描述的事实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因被告不认同,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祥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