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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官某某携带钢条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胡豆坪村摇钱树村民小组余某甲家,徒手掰开被害人余某甲家一楼次卧室窗户翻窗入室,用钢条将主卧室的高柜内的抽屉撬开,将一黑色皮包内的现金700元盗走。后被告人官某某又来到同村被害人曾某某家,从其房屋一、二楼的窗户防护栏攀爬至楼顶后入室,用钢条将一楼主卧室的高柜内的抽屉撬开,将四只银耳针,一只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6元。随后被告人官某某又来到同村被害人李某家,从其房屋一楼厨房窗户防护栏攀爬至二楼窗户处,用砖块将窗户玻璃砸坏后翻窗入室,用钢条将二楼主卧室的高柜内的抽屉撬开后,准备盗窃财物时,发现户主回到家中,遂从原路逃离,随后被李某抓住。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官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余锡国和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甲、曾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乙、袁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在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