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淑娟与梅勇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娟,梅勇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徐淑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巨如,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勇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周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牧,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淑娟与被告梅勇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志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娟及委托代理人孙巨如、被告梅勇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娟诉称:2014年2月4日15时30分许,原告搭乘其丈夫的二轮摩托车在桃源县九溪乡神堂垭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梅勇华驾驶的湘AU6D**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丈夫与被告梅勇华负同责。被告梅勇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勇华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其余损失未赔偿。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826元(不含已支付的9000元)。原告徐淑娟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2、梅勇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梅勇华和原告丈夫徐鑫龙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状况;5、医疗费发票1张、桃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的情况;6、桃源县黄石镇桃花井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马秀兰身份资料、原告父亲徐生志身份资料各1份,欲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情况;7、湖南明祖食品有限公司应聘表、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1月—2013年10月工资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在长沙市区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稳定的居所情况;8、结婚证、徐鑫龙身份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徐鑫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在湖南省益阳市区有稳定的住所情况。被告梅勇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已赔偿9000元,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要求原告返还多垫付的费用。被告梅勇华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要求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保险公司对住院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由法院认定;对误工费没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对伤残赔偿金原告需要同时满足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并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具体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损按定损标准。保险公司愿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梅勇华驾驶湘AU6D**小型普通客车从桃源县九溪乡毕架村往九溪乡墟场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驶至九溪乡神堂垭村路段时,遇徐鑫龙(原告丈夫)驾驶的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往相对方向行驶,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鑫龙与被告梅勇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需1人护理15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梅勇华已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其余损失未赔偿。被告梅勇华驾驶的湘AU6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另查明:原告徐淑娟出生于1978年12月6日,户籍地为湖南省桃源县黄石镇双拱桥村长湾组,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工作居住在长沙市长沙县,发生事故后居住在益阳市赫山区。原告母亲马秀兰出生于1955年9月26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黄石镇双桥村长湾组,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徐生志出生于1952年4月5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黄石镇双桥村长湾组,系农村户口。原告父母育有一子徐淑军、一女徐淑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6585.53元,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认定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96.5元(9025元/年×37年(父17年、母20年)×10%÷2],因原告起诉请求为13086元,依原告的诉请计算为13086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合法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开支,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11.53元。针对焦点2,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梅勇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丈夫徐鑫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梅勇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丈夫徐鑫龙与被告梅勇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梅勇华承担50%的责任。被告梅勇华已垫付各项费用9000元,对于超过其责任范围多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8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淑娟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人民币9642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徐淑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6212261908003323071);二、原告徐淑娟返还被告梅勇华多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414.5元(9000-(103011.53-96426)×50%],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元,减半交纳1154元,由原告徐淑娟负担1010.5元,由被告梅勇华负担10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舟剑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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