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3452号原告冯某某,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卓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森林,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担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10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周某甲(2013年6月9日出生),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我俩已分居3个多月。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子女,但抚养费一次性给付到18周岁,每月按1000.00元给付。另外,要求原告返还我父母的存款3万元,或将存有3万元存款的农行卡返还,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子周某甲(2013年6月9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已3个多月。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表示同意对婚生子女抚养监护,对原告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0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因超出辽宁省农村人口日平均生活消费水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3万元存款的问题,被告称该款存于原告名下,经询问原告称存在该卡,但存款已用于生产生活中,已经不存在该存款。因原告手中持有其名下的银行卡,被告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中的存款系被告父母所有,也不能证明其银行卡中有3万元存款,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甲(2013年6月9日出生)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监护。原告冯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一次性给付;2016年以后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