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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强,男,回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海原县贾塘乡贾塘行政村陈堡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强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2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被执行人李强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