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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鲁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4号原告:鲁某,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弥渡县人。被告:丁某某,女,1987年2月20日生,傈僳族,务农,云南省云龙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鲁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打工处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半年后,两人于2010年5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被告隐瞒我与其前男友保持联系和来往,被我发现后,因此发生争吵。2011年11月20日早上被告拿着我的钱独自离开,我到处寻找被告,也曾经到被告的娘家找,被告的父母也说不知道被告的下落,三年多也不与我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A3、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A4、云龙县检槽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弥渡县牛街彝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出走,至今已出走3年之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系弥渡县牛街彝族乡某某某村人,被告丁某某系云龙县检槽乡某某村委会人。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在弥渡县牛街彝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出走,至今已有三年,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期间未生育过子女,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出走三年音信全无,原告经寻找也不能联系到被告,致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原、被告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双方均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丽萍审判员  徐 艳陪审员  李亚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经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