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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洪永登与青田县岭峰陶土经营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登,青田县岭峰陶土经营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洪永登,务工。委托代理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县岭峰陶土经营部。经营者:徐永春。原告洪永登与被告青田县岭峰陶土经营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登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县岭峰陶土经营部的经营者徐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田县岭峰陶土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徐永春,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洪永登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欠款人:徐永春2015.2.1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及经营者徐永春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由被告经营者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既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诉请赔偿损失,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县岭峰陶土经营部(经营者徐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永登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洪永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田县岭峰陶土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