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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开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中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开花,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包满都拉,现住科右中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中旗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孙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天宇,男,财险公司职员,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开花诉被告包满都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花、被告包满都拉及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花诉称,2015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包满都拉驾驶蒙FJ37**号小型轿车沿巴彦呼舒镇巴扎拉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众达旅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交警队认定,包满都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包满都拉驾驶的小轿车已购买被告财险公司强制险。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4296.52元、误工费2626.00元(101.00元×26天)、护理费2626.00元(101.00元×26天)、伙食补助费1040.00元(40.00元×26天)、营养费1040.00元(40.00元×26天)、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2160.00元,合计18288.52元。以上各项损失要求二被告各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满都拉辩称,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所以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医疗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误工费应该出具误工证明,护理费要求过高,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因为没有医嘱,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同意给付。电动车损失需要核实后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包满都拉驾驶蒙FJ37**号小型轿车沿巴彦呼舒镇巴扎拉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众达旅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开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开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科右中旗交警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满都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开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到科右中旗蒙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361.50元,后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失,3、右侧卵巢囊肿,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869.80元。庭审中,原告开花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电动车损失为1500.00元。另查,被告包满都拉驾驶的蒙FJ37**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包满都拉负事故全部责任。科右中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事故当天门诊检查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其余门诊收据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开花为城镇户口并且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工作,误工费以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未递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按照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价格计算。蒙FB10**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请求首先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经审核认定的原告开花合理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4296.52元、误工费2626.00元(101.00元/日×26天)、护理费2626.00元(101.00元/日×26天)、伙食补助费1040.00元(40.00元/日×26天)、电动车损失1500.00元,合计12088.52元。鉴于以上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开花,被告包满都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开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88.52元;二、被告包满都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被告包满都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米法民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