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凌峰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凌峰,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凌峰。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群,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谭凌峰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联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谭凌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钢、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谭凌峰原系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经办联盛公司的出租车保险业务,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谭凌峰分7次向联盛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或者借支单,借款金额共计18.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3月29日,借款10万元;2、2011年4月26日,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为“开拓业务备用金”;3、2011年5月2日,借款1万元,借款原因为“业务联系开拓”;4、2011年7月1日,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开拓业务备用金”;5、2011年7月12日,借款3万元;6、2011年8月15日,借款1万元;7、2011年8月23日,借款0.1万元。另查明,1、2009年5月31日,经益阳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润林公司)负责人杨乐林签字同意,谭凌峰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支单(该借支单在润林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作账),同日,润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付款20万元;2、2009年11月18日,谭凌峰出具借支单,借款金额为10万元,该借支单入润林公司财务会计凭证。2010年1月5日,谭凌峰通过银行向润林公司存款15万元,该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已入润林公司财务会计记账。原审法院认为:谭凌峰在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向联盛公司借款共计18.1万元,出具了借条或者借支单,本院予以确认。联盛公司主张的2009年5月31日的借款20万元、2009年11月18日借款10万元,该2笔借款系谭凌峰与案外人润林公司的经济往来,为另一法律关系,联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谭凌峰偿还该2笔借款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谭凌峰于2011年4月26日、5月2日向联盛公司出具的借支单,共计2万元,借支原因为“开拓业务费用”,但谭凌峰用于业务联系的费用未经联盛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酌情确认谭凌峰用去的业务费用为1万元,应冲减谭凌峰的借款。综上所述,谭凌峰应偿还联盛公司借款18.1万元,冲减由联盛公司支付给谭凌峰的业务费用1万元后,谭凌峰应偿还联盛公司借款17.1万元。因谭凌峰向联盛公司出具的借条或者借支单未约定利息,对联盛公司要求谭凌峰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凌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17.1万元;二、驳回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谭凌峰负担3700元。谭凌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欧慧君的询问笔录记载,谭凌峰向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借条的原因是:谭凌峰作为永城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经理,经办了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出租车购买车辆保险事宜。被上诉人应付购买车辆保险的140.3849万元,被上诉人用电汇的方式转账38万元外,其余102.3849万元是由上诉人谭凌峰从长城、联盛公司领取现金后支付给永城保险公司的,当时清算认为,谭凌峰共向长城、联盛公司出具的保单金额为124.3067万元,有16.0781万元差额是谭凌峰私自截留了,而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车辆保险。尔后,车辆保险费用是被上诉人向永城保险公司李爱琴支付的。2010年3月,谭凌峰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为10万元,另一张为5.5万元,被上诉人向永城保险公司的李爱琴出具了10万元欠条。根据上述情况,可以推定,上诉人谭凌峰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不是一种真实的借贷关系。另谭凌峰是否私自截留被上诉人16万元,谭凌峰已于2013年5月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为其垫付的购买车辆保险的费用60万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谭凌峰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借条具有借贷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2、2011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的8.1万元借条,均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经理期间发生的业务上的开支,双方之间不是一种借贷关系。3、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3张票据的债权人包括长城公司,但一审未将长城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因此,原审程序错误。联盛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对借支单上的借款没有异议。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没有领取10万元。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均是提交的原始条据,并没有上诉状中陈述的5万元条据,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4、关于业务费问题,经与一审法院沟通,我方认可1万元。5、关于诉讼主休问题,长城公司已被联盛公司兼并,庭后可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5月8日,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益阳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收购益阳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小汽车及其名下的58台出租车辆,经各自股东会通过后,报主管部门批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原长城公司总经理欧惠君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谭凌峰在向长城、联盛公司出具10万元借条时,长城、联盛公司未向谭凌峰支付10万元款项,且谭凌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万元借款已冲抵原长城、联盛公司向永城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用。因谭凌峰有在长城公司、联盛公司借支现金后替长城、联盛公司缴纳保险费的交易习惯,故谭凌峰的因长城、联盛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2010年3月29日,谭凌峰向长城公司、联盛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成立。因长城公司已被联盛公司兼并,故谭凌峰的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自2010年4月26日至8月23日,谭凌峰出具6份共计8.1万元借条、谭凌峰对此6份借条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谭凌峰的该8.1万元均为在担任联盛公司经理期间的业务开支,不是一种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谭凌峰的主张成立,也应在离职前对该借支进行财务处理。在谭凌峰未作财务处理之前,联盛公司认可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酌情确认谭凌峰用去的业务费用为1万元,冲减谭凌峰的借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谭凌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郭柏奎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