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桂纯与谢美云、兴安县财政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纯,谢美云,兴安县财政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21号原告蒋桂纯,农民,兴安县兴安镇城郊东界村75号。被告谢美云。被告兴安县财政局,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法定代表人张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兴安县财政局副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桂纯诉被告谢美云、兴安县财政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不构成侵权为由,先后三次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桂纯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称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