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2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克洞,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克洞、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王艳、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韩克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经营的某汽车配件制造厂,生产、销售给姜某(已判决)60余万元假冒某、某等注册商标的控制臂、连接杆并从中获利。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利用其经营的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被告人施某60余万元的假冒某、某、某等注册商标的减震器并从中获利。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施某销售给姜某(已判决)鉴定价值29202元的假冒某注册商标减震器并从中获利。2014年4月15日,洞头县工商局查扣施某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减震器一宗,经统计施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减震器价值60余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系受他人委托加工生产,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指控犯罪数额过高,应为10万元。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王艳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施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部分系被告人施某自购商标粘贴到被告人潘某销售的产品上去,部分系被告人施某自购包装对被告人潘某销售的产品进行包装,对该部分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扣减;2、被告人潘某系受他人委托加工,主管恶性较小;3、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4、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潘某辩护人胡安瑞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以自然人犯罪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罪数额60余万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4、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解指控数额中有部分产品系合法产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中有部分产品系合法产品;2、被告人施某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施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施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施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施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经营的某汽车配件制造厂,生产、销售给姜某(已判决)60余万元假冒某、某等注册商标的控制臂、连接杆并从中获利。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利用其经营的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被告人施某约55万元的假冒某、某、某等注册商标的减震器并从中获利。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施某销售给姜某(已判决)鉴定价值29202元的假冒某注册商标减震器并从中获利。2014年4月15日,洞头县工商局查扣施某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减震器一宗,经统计施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减震器价值约60万元。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李某、潘某、施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施某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潘某涉案相关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潘某、施某或其亲属均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潘某、施某或其亲属赔偿被害单位,并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购销单据一宗,证实被告人李某生产并销售给同案犯姜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潘某、施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记录。(3)洞头县公安局移送案卷材料,包括洞头县工商部门查处材料、鉴定证明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假冒产品照片等,证实工商部门对假冒注册商标查处情况。(4)侵权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李某、施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实物照片。(5)济南某公司同被告人李某间销售及退货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姜某销售及退货情况。(6)对账单及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某与被告人施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减震器等情况。(7)往来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潘某与被告人施某销退货情况。(8)被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一宗,证实被害单位上海某某减震器有限公司等向公安机关提供照片、商标注册、使用情况等事实。(9)谅解书一宗,证实被害单位上海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减震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潘某、施某谅解情况。(10)银行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姜某银行转账交易情况。(11)案发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12)扣押情况统计,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施某涉案产品扣押统计情况。(13)商标注册证,证实被告人施某的洞头某汽配制造厂注册某商标事实。(14)(2014)周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姜某判决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2年施某向其推销减震器,有两种包装,一是带有某注册商标的蓝色包装盒,二是牛皮纸包装盒,产品上有某四环和某注册商标。其从施某处购买八、九万元的假冒减震器。(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妻子。李某经营玉环县某汽车配件制造厂,其替李某上交违法所得80万元。3、辨认笔录(1)同案犯姜某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姜某在两组照片上分别指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其假冒注册商标减震器的被告人施某和其先前在供述中所称的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施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施某在一组照片中指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先前供述中所称的被告人潘某。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潘某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并对三被告人涉案相关物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扣押及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犯罪所得情况。5、鉴定意见淄周价鉴字(2014)11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扣的姜某济南、北京、广州公司控制臂、减震器等假冒产品价值鉴定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潘某、施某供述,所供均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潘某提出的指控数额过高,数额约10万元的辩解、辩护人王艳提出的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施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部分系被告人施某自购商标粘贴到被告人潘某销售的产品上去,部分系被告人施某自购包装对被告人潘某销售的产品进行包装,对该部分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扣减及辩护人胡安瑞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罪数额6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洞头县公安局移送案卷材料、侵权照片、对账单及销售记录、往来明细表、扣押情况统计、扣押清单、(2014)周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潘某、施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潘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后销售给被告人施某,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但本案涉及的部分商品如红旗后减振器等约五万元存疑,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关于被告人潘某辩护人胡安瑞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以自然人犯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公诉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经建议后公诉机关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应依法审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数额中有部分产品系合法产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施某尚未销售的宝来前、后减震器全部带有某某等商标或包装,其假冒注册商标主观故意明显,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但扣押清单中第35项宝来前减震器不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范围,应予扣除。关于被告人施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协助查获同案犯是其供述义务的一部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潘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施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及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施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涉案相关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潘某、施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五、被告人李某、潘某、施某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等涉案相关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泽利人民陪审员 吕厥林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