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梁存瑞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存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29号罪犯梁存瑞,外号:不倒,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阿左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存瑞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赔偿136898.2元。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梁存瑞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阿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存瑞在二审期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3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3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梁存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梁存瑞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存瑞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且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136898.2元,已履行30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存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存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