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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曲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存君、赵宋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段魏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一直对原告穷追不舍,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次年又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常发生矛盾,自2014年初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希望法院处理好小孩的抚养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南省衡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该份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来源、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8年2月18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3年初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常发生激烈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初,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恋爱一段时间后正式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和领养了小孩,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婚后虽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多考虑家庭幸福、和睦,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旷曲宇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人民陪审员  赵宋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魏校对责任人:旷曲宇打印责任人:段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