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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宇顺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康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宇顺机械有限公司,李康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临沂市宇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与厦门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兆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生,男,本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牟红梅,女,本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康飞,男。原告临沂市宇顺机械有限公司(宇顺公司)与被告李康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红梅、孔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到原告单位应聘时,原告单位人事专员,被告白文峰与我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机加车间电焊工工作,合同期限为12个月。合同订立后,公司于2010年8月9日通知白文峰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其拒绝。车间再次通知时,仍拒绝参加,最终公司不得不按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处理,机加车间主任赵祖庆、调度员李辛可做证明。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一直在我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视为劳动合同自动续期,临沂市劳动仲裁委裁定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白文峰辩称,一、2010年2月18日被告到德鑫公司上班,从事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工作,到2014年8月16日厂方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现在我身体不适,并且我在2014年7月写了辞职报告,并解除劳动关系。二、原、被告只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2月17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就未再与精神准备地续签,虽然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但并不表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履行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被告白文峰到原告德鑫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则上甲乙双方应重新签订临时用工合同,若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可视为本合同继续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或另签合同,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履行。2010年8月,原告德鑫公司通知被告白文峰在内的27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被告一直按原告的要求提供手续。2014年8月18日,被告白文峰以”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在本厂作业”为由书面向原告德鑫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9月1日,被告白文峰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沂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德鑫公司支付其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2月23日,临沂市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原告德鑫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仲裁裁决书、会议记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白文峰在原告德鑫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若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可视为本合同继续生效”,合同期满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白文峰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条件在原告处工作,故应视为原合同的自动顺延,可理解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自动变更,即事实形成而不需要通过双方再续签合同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不续签合同并无过错,可不再对原告处以双倍工资的惩罚。2014年8月18日,被告白文峰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并经原告德鑫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不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而被告白文峰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时以原告德鑫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费作为辞职理由,明显与其辞职申请不一致,其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故原告德鑫公司无需向被告白文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鑫公司无需向被告白文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原告德鑫公司无需向被告白文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