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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港盛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盛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天津港盛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临港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东,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公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翠翠,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丹,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港盛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翠翠、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港盛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结算方式为先使用后付款。2014年底原告供货完毕。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1518元(按约定延期一个月价格加5元/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买方未按期付款,卖方有权每日以买方欠款总额的0.08%收取欠款罚金”,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罚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成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1518元,并给付以461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以欠款461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2、客户对账单2张,证实被告对原告欠款数额为461518元;3、律师函,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但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购买水泥,认可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33195元,原告主张的461518元里包含了每吨上浮20元的加价,该加价系双方约定的逾期未付款的价格上浮,属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均属于违约金,该三项违约金不应重复主张,只能主张一项,且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低。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应为433195元,对账函备注栏中也明确写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28323元系“因延期4个月未付款价格上浮20元”的违约金,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院查明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价格为每吨300元。结算方式为买方先使用后付款,满足下列任一条件时进行结算:一是买方使用水泥量已达到2000吨;二是从买方第一车水泥接收日期开始计算,使用时间达到30天结算一次,后期每隔30天结算一次。本合同价格为延期一个月付款价格,如买方未按期付款,卖方有权每日以买方欠款总额的0.08%收取欠款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确认2015年1月1日为被告应付款时间。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客户对账函》,确认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8835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客户对账函》,载明: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供货为1416.05吨,按每吨300元算,货款为424845元,但备注中写明,因延期4个月未付款,价格每吨上浮20元,上浮金额为28323元。被告已付款为380000元,尚欠461518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数据正确无误。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向其支付货款。之后,双方通过对账函形式确认,按原合同约定的每吨300元计算,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433195元,但因为被告逾期未付款,总价款上涨2832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151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都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二者功能相同,属于同一性质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应择其一项主张权利。而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适用违约金责任,而不应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函已经变更了买卖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导致原合同发生实质性改变,对账函构成一个新的合同,原告不应再依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因签订对账函,发生债的更改,已经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而被告在签订该对账函后仍未付款,其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自签订对账函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被告签订对账函次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港盛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款461518元;二、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港盛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61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元,由原告负担46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