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崔海波与王政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波,王政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崔海波。委托代理人陈正,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波与被告王政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被告王政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波诉称:2013年10月7日17时,原告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与明远路交叉路口西北角35路公交站台被被告用雨伞将左眼戳伤留血,后被告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99.93元、误工费30天*189元=5671元、护理费120元*21天=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1天=525元、营养费18元*30天=54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18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政辩称:没有直接证明原告眼部受伤与被告有关,被告对原告所说的眼部受伤是被告雨伞戳伤的不予认可,事实是原告身为公交车驾驶员,在正常行驶途中,停车殴打一名老人,致被告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保留向原告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海波系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5公交车驾驶员。2013年10月7日17时,被告王政乘坐原告崔海波驾驶的35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行驶至明远路天津路站台时,被告王政要求从公交车前门下车,原告催海波没有同意,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崔海波在冲突过程中左眼受伤。当日,原告催海波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899.93元。经原告崔海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海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4]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海波左眼外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为30天。原告崔海波支付鉴定费118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催海波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驾驶员规则制度,被告王政作为乘客亦未能严格遵守公交车乘客乘车规则制度,原、被告双方在乘客从公交车前门下车问题上引发口角,双方均未能保持足够的容忍和克制义务系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催海波受伤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催海波受伤的结果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催海波具体诉讼请求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99.93元,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催海波因眼部受伤住院1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天×2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催海波因眼部受伤住院1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9天×20元/天=38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催海波因眼部受伤住院1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7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眼部受伤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70天×15元/天=105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崔海波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因其未提供具体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32538元/年÷365天×30天=2674.35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183.4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其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崔海波损失合计13587.68元,由被告王政承担13687.68元×50%=6793.84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催海波6793.84元;二、驳回原告崔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海波负担75元,被告王政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人民陪审员 储 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