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罗力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张培,男。被告罗力俊,男。原告张培诉被告罗力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泽、杜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力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偿还货款。被告罗力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培从事纸箱经营,曾向被告罗力俊供应纸箱。2013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新都区新繁镇中原家具制造厂的印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新都区新繁镇中原家具制造厂业主为被告罗力俊,从事自产自销钢制家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商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纸箱的购销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力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培支付货款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罗力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人民陪审员 杜 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