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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庞仙红与温三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庞某,男,住广东省遂溪县界炮镇。委托代理人林土生,系界炮司法所所长。一般代理。被告温某,女,住广东省遂溪县界炮镇。原告庞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温某于2011年5月在东莞务工相识,2012年9月3日双方到遂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庞某,女儿庞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亲照顾。被告从未尽过母亲责任,从不过问关心女儿情况,也不曾给过女儿抚养费。原、被告从2013年农历分居至今,被告为人媳妇,从未尽到尊老爱幼为人母亲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庞某与被告温某离婚;2、婚生女儿庞某(2012年10月2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庞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4庞某《户口簿》复印件;5、《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温某于于2011年5月在东莞务工相识,2012年9月3日双方到遂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庞某。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庞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及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仁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