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水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水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于水永。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号*栋***层。负责人:李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毅飞,系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于水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水永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毅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水永诉称:原告的冀T×××××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0000元,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2014年5月23日18时,原告于水永驾驶投保车辆沿丽景小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实施右弯时与张希安骑自行车停在丽景小区南北路东侧相碰挂,造成张希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希安无事故责任。张希安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费23274.56元,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事故时摔坏助听器一个,重新购用去8500元,张希出院后身体留有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营养期180日营养费5400元,护理期为150日为12000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9.96元。张希安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26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3194.96元。原告与张希安一方协商赔偿90000元,已经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付的赔偿款9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在合情合理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于水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合法车辆;(5)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和受害人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受害人90000元;(6)张希安家属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赔偿款。(7)司法意见鉴定书复印件一份;(8)购买助听器收据和证明复印件一份;(9)鉴定费复印件二份;(10)住院收据和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11)受害人张希安的户籍卡复印件一份;(12)张希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3)护理人柴志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15)交通费票据50张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争议焦点陈述意见同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需要上报,如果需要鉴定我们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如果没有提交就等于默认;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较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的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和医疗费无异议,助听器不予承担,伤残评定费不予承担。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承担,因为原告超过60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助听器购买票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此财产损失的相关描述,在医院病历中未见购买助听器的必要性及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故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3月1日,原告于水永为自己所有的冀T×××××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亦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2014年5月23日18时,于水永驾驶被保险车辆冀T×××××号的小型客车与张西安(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住故城县郑口镇后野庄)骑自行车相碰挂,造成张希安左侧股骨胫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水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希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希安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3274.56元,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张希安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2.2%,为十级伤残。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护理人为柴志广。2015年3月20日原告于水永与张希安达成协议,由原告于水永赔偿张希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并当即付清。原告赔偿张希安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日期所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张希安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3274.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150天×(32045元/365天)=13169元,伤残补助金24141元×10年×10%=2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2684.56元。原告已赔付交通事故第三方人身损害赔偿90000元,被告应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人身损害8268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水永保险赔偿金82684.56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