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严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严敏飞,杨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7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代表人:黄旭波。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敏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4********),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敏飞,私营企业主。被告:杨慧敏。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诉被告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严敏飞、杨慧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负担。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