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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明均盗窃罪,张某、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均,张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均,男,文盲,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张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9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何某,男,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均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均、张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明均伙同陈某、邓某A(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盗窃汽车后,持螺丝批等作案工具在东莞市桥头镇、企石镇等地时分时合,多次实施盗窃。得手后,刘明均等人将赃车变卖给知情的被告人张某、何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明均来到东莞市桥头镇邵岗头村草头园幸福公寓门口,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宏光汽车(价值43940元)。2014年1月,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9000元向刘明均收购。破案后,赃物汽车已起回并发还。2.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明均来到东莞市企石镇振华路新华安酒店后门小巷路段处,持螺丝批等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温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银色五菱牌普通小客车(价值56840元)的驾驶室门锁和方向盘锁,盗走车内的两包硬盒装芙蓉王香烟(价值48元)。刘明均正在撬电门锁时,隔壁楼房亮灯且有响声,因害怕而弃车逃跑。3.2014年2月1日4时许,被告人刘明均来到东莞市桥头镇工商北路76号处,盗走被害人欧阳某的一辆银色五菱牌小面包车(约值30000元)。破案后,赃款物暂未起回。4.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明均伙同陈某、邓某A、黑仔、阿浩来到东莞市横沥镇黄塘路口一出租房楼下,盗走被害人钟某的一辆蓝色五菱牌小面包车(约值60000元)。破案后,赃款物暂未起回。5.2014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明均来到东莞市桥头镇田新村马鞍岭279号后小巷,盗走被害人罗某的一辆黄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约值30000元)。破案后,赃款物暂未起回。6.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明均伙同陈某来到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大东路东创电脑店旁小巷,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蓝色五菱牌小面包车(约值45000元)。破案后,赃款物暂未起回。7.2014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刘明均伙同陈某经预谋后来到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新兴街110号,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所有的一辆灰色大宇牌小轿车(约值30000元)。2014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约9000元向刘明均收购。破案后,赃物轿车已起回并发还。8.2014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明均伙同陈某驾驶一辆本田雅阁小轿车来到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木棉路豪记百货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丁某的一辆蓝色中华牌汽车(约值15000元)。得手后,刘明均驾车逃至桥头镇东江村水厂附近时中华牌小汽车熄火,企图再次启动时被巡逻至此的治安队员发现,后刘明均弃车躲进陈某驾驶的雅阁小轿车逃跑。破案后,赃物轿车已起回并发还。9.2014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刘明均来到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大西一路岭角坡21号对面路段,盗走被害人谢某的一辆黑色风神牌小轿车(价值36148元)。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9000元向刘明均收购。破案后,赃物轿车已起回并发还。10.2014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刘明均经预谋后来到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莲湖路63号后巷,盗走被害人莫某的一辆黑色风神牌小轿车(约值80000元)。破案后,赃款物暂未起回。(二)张某非法拘禁事实因被害人陈某欠涉案人员盛某(另案处理)两千元,并失去联系,后盛叫被告人张某寻找陈。2013年10月一天23时许,张某等人从东莞市桥头镇668公寓二楼一临时房将陈某控制并带至桥头镇潮威大排档处见盛某,盛斥骂陈并拍桌子,后张某等人对陈殴打致倒地。次日0时许,张某等人将陈某押上车带至桥头镇668商务公寓208房,对陈进行恐吓和殴打,要陈凑齐两万元才可放人。当天2时许,张某等人将陈某押上车往惠州市龙溪镇方向开,恐吓说是拉去扒皮,后调头回668商务公寓。当天7时许,陈某的朋友“小万”拿两千元赎人,但张某嫌钱太少将“小万”赶走。当天9时许,张某打电话给陈某的母亲段某索要5000元。期间,张某等人又对陈某进行殴打。当天中午,张某因害怕段某报警,将陈某带回去家里见段,后又将陈带走。当天16时许,段某交给张某两千元,而陈某被迫写下一张三千元的欠条。随后,张某等人将陈某释放。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罗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段某等证人的证言,汽车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书证,被告人刘明均、张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明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张某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刘明均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明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明均、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刘明均盗窃和张某、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刘明均伙同陈某、邓某A(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盗窃汽车后,持螺丝批等作案工具在东莞市桥头镇、企石镇等地时分时合,多次实施盗窃。得手后,刘明均等人将赃车变卖给知情的被告人张某、何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明均来到东莞市桥头镇邵岗头村草头园幸福公寓门口,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宏光汽车(价值43940元)。2014年1月,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9000元向刘明均收购。破案后,赃物汽车已起回并发还。(二)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明均来到东莞市企石镇振华路新华安酒店后门小巷路段处,持螺丝批等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温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银色五菱牌普通小客车(价值56840元)的驾驶室门锁和方向盘锁,盗走车内的两包硬盒装芙蓉王香烟(价值48元)。刘明均正在撬电门锁时,隔壁楼房亮灯且有响声,因害怕而弃车逃跑。(三)2014年2月1日4时许,被告人刘明均来到东莞市桥头镇工商北路76号处,盗走被害人欧阳某的一辆银色五菱牌小面包车(约值30000元)。破案后,赃款物暂未起回。(四)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明均伙同陈某、邓某A、黑仔、阿浩来到东莞市横沥镇黄塘路口一出租房楼下,盗走被害人钟某的一辆蓝色五菱牌小面包车(价值60000元)。破案后,赃款物暂未起回。(五)2014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明均来到东莞市桥头镇田新村马鞍岭279号后小巷,盗走被害人罗某的一辆黄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约值20000元)。破案后,赃款物暂未起回。(六)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明均伙同陈某来到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大东路东创电脑店旁小巷,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蓝色五菱牌小面包车(价值约45000元)。破案后,赃款物暂未起回。(七)2014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刘明均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来到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新兴街110号,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所有的一辆灰色大宇牌小轿车(约值30000元)。2014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约9000元向刘明均收购。破案后,赃物轿车已起回并发还。(八)2014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明均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本田雅阁小轿车来到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木棉路豪记百货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丁某的一辆蓝色中华牌汽车(约值15000元)。得手后,刘明均驾车逃至桥头镇东江村水厂附近时中华牌小汽车熄火,企图再次启动时被巡逻至此的治安队员发现,后刘明均弃车躲进陈某驾驶的雅阁小轿车逃跑。破案后,赃物轿车已起回并发还。(九)2014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刘明均来到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大西一路岭角坡21号对面路段,盗走被害人谢某的一辆黑色风神牌小轿车(价值36148元)。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9000元向刘明均收购。破案后,赃物轿车已起回并发还。(十)2014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刘明均经预谋后来到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莲湖路63号后巷,盗走被害人莫某的一辆黑色风神牌小轿车(约值80000元)。破案后,赃款物暂未起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欧阳某、李某甲、钟某、罗某、王某、丁某、莫某、邓某乙、温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谢某的陈述和指认笔录,证人邓某甲、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龙某、郑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风神牌小型汽车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莫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登记表,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和说明,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同案人陈某、邓某A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明均、张某、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二、张某非法拘禁事实因被害人陈某欠涉案人员盛某(另案处理)两千元,并失去联系,后盛叫被告人张某寻找陈。2013年10月一天23时许,张某通过“小阳”得知陈某的落脚点,张某等人从东莞市桥头镇668公寓二楼一临时房将陈某控制并带至桥头镇潮威大排档处见盛某,盛斥骂陈并拍桌子,后张某等人对陈殴打致倒地。次日0时许,张某等人将陈某押上车带至桥头镇668商务公寓208房,对陈进行恐吓和殴打,要陈凑齐两万元才可放人。当天2时许,张某等人将陈某押上车往惠州市龙溪镇方向开,恐吓说是拉去扒皮,后调头回668商务公寓。当天7时许,陈某的朋友“小万”拿两千元赎人,但张某嫌钱太少将“小万”赶走。当天9时许,张某打电话给陈某的母亲段某索要5000元。期间,张某等人又对陈某进行殴打。当天中午,张某因害怕段某报警,将陈某带回去家里见段,又将陈带走。当天16时许,陈某将段给其的两千元交给张某,还被迫写下一张三千元的欠条。随后,张某等人将陈某释放。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非法拘禁案现场位于东莞市桥头镇莲城社区宏达三街668商务公馆208房。(二)书证公安监管场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为张某A于2014年9月在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内检举张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盛某的证言:2013年10月,陈平向盛某借了2000元,说好三天后还钱。但过了十几天都找不到陈平还钱。10月底一天2时许,其和于某、阿龙(张某A)、阿祥、阿泽等人在桥头镇潮威大排档吃宵夜,张某打电话来说他朋友看到陈平了,其叫张把陈平带到大排档。不久,张某驾车把陈平带过来。其与陈平谈,过程中其用力在桌子上拍了一下,打了陈平两个耳光。阿龙、阿祥、阿泽他们也过来用手脚打了陈平几下。打完后其发现手机(黑色苹果4S)掉在地上摔坏了,其叫陈平还钱,陈说欠了那么久,自愿说还3000元。其对陈平说“现在我手机摔坏了,我手机也不要了,你总共还5000元就算了”,陈平同意了,并说要去找钱。张某就提出帮其收回这个钱,让其先回去休息,其同意了,就把这事交给张某去处理。张某、阿祥、阿泽把陈某带走。其回到家后打电话给张某问他在哪里,张说在陈平668公寓的房间里,其叫张某不要为难陈平,不要打他,叫他写欠条,把钱还了就算了。第二天上午,张某找到其,说他去过陈平家里。其问陈平现在哪里,张某说陈平早就离开了。到下午3点多,张某跟其说,他拿陈平写的欠条到陈平家里要钱,陈平家人给了1000多元,剩下的钱要见到陈平再给。其就说那就算了吧。张某把其手机修好还给其,还有几百元,其当时没要钱,叫张某自己要。后来老乡房力鹏打电话来说盛某把陈平打了,搞到陈平那边要报警了,其便打电话给陈平,陈平说他家里人不可能报警。当时其对陈平说不用还剩下的钱了。其将陈平欠钱的事交由张某去处理,其叫过张某不要为难陈平,至于张某是怎样处理的其不清楚,不清楚在668公馆张某等人是否有殴打陈平。不清楚张某等人什么时候把陈平放了。其只跟张某说叫陈平先写欠条,把钱还了就可以,欠条是肯定要写的,陈平确实欠钱,而且错过这次机会都不知什么时候能找到陈平。第二天张某把手机修好了,还给其约1000元,说是陈某的妈妈给的。其不知道张某他们把陈某带走后是否有殴打陈逼陈还钱。其曾于2008年8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抓获,后被被判刑6年。辨认笔录:辨认出阿祥就是朱某A、“阿龙”就是张某A、“华子”就是李某A,张某、于某。2.段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0月一天,段某接到自称是陈某朋友的电话,说陈欠了别人2000元不还,现在被人打伤了,叫其快点凑钱。第二天上午,其打回电话,对方一男子接电话,其问对方想怎样处理此事,对方男子叫其凑三万元,陈某在他们手上。其说今天有二千元给其,让其放了陈某,之后跟对方讲了很多好话,说不想报警把事情搞大。对方可能怕其报警,就同意先还二千元。之后其跟陈某通话,陈说确实欠了别人二千元,但对方也没有绑架他,之后陈某的电话被对方夺过去,对方一男子说没有必要报警,陈某确实欠人钱,如果报警了,就要陈打了欠条先回去,其听后叫对方把陈某带到家里把事情说清楚,对方答应。当天中午,一名男子带着陈某回家,其说今天只有二千元给你,其他就不管了,对方男子就同意了,之后出去吃饭时其把二千元给了陈某,对方男子就把陈带走了。约一个小时后,其打电话给对方男子,对方男子说收到二千元了,陈某等会就会回家。陈某被放出来以后,看见陈的头部和右脚被打伤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带其儿子回家索取二千元的男子。3.朱某A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1月底一天晚上,阿春带其上去668出租房二楼一个房间,当时房里有4名男子,其认识一叫老三的,另一个是陈平。没多久,其中一名男子说把陈平带到对面大排档吃宵夜,阿春就开车载其几个人过去大排档,当时钢锯(盛某)、华子、阿军、练练、阿宾以及另外四五名不知名男子已经在那里。后来陈平和钢锯好像谈不来,闹起了矛盾,钢锯扇了陈平两巴掌,然后很多人就开始打陈平,场面很混乱,当时钢锯的手机在混乱中摔坏了。打完后几个人把陈平拉上阿春的车,然后开车去到668公寓那间房里,钢锯说事情交给阿宾来处理。接着,阿春就开车送其还有两名不知名男子回去了,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其没有殴打陈平。“钢锯”是老大,其他人都是“钢锯”的小弟。4.于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底一天2时许,于某和钢珠(盛某)、华仔、小军等人在潮威大排档吃宵夜,过程中张某驾驶一辆大霸王小车搭载陈平过来。钢珠问陈平归还欠款的事,陈平说没钱,钢珠就发脾气,拿起苹果牌手机往餐桌上一拍,接着华仔、小军过去用拳头殴打陈平,其在一边叫他们不要打,接着张某叫陈平上了大霸王车,张驾车搭载陈平离开。其和钢珠各自驾驶小车离开。不知道张某将陈平搭载去哪里。辨认笔录:辨认出盛某、张某。5.张某A的证言:2013年底某一天晚上,大约21时,在桥头镇凯迪阳光酒店旁边邮政局对面大排档发生一起敲诈勒索案件,当晚其刚好路过,见到钢珠(盛某)和张某、于某、华子、还有阿斌(陈镜斌)等十多人正在殴打一个叫陈平的人,因陈平欠钢珠两千元,之后钢珠叫陈平拿两万元来还,后张某、阿斌把陈平抓上车带走,第二天听张某他们说在桥头镇668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把陈平关在那里,然后张某开车带陈平过去拿钱。辨认笔录:辨认出盛某、张某、于某、朱某A、李某A。(四)被害人陈述陈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10月末一天23时许,陈某和几个朋友在桥头镇668公寓二楼一临时房里聊天,阿春(系钢珠的手下,经辨认是张某)带了几个人把其抓走,带到一间大排档,钢珠(盛某)、小强、阿龙(张某A)等十几名男子在那吃宵夜。是因为之前其借了钢珠两千元未还的事而抓其的。到了大排档后,钢珠问其有没有钱还,其说没有,钢珠又问其为什么打不通电话,其还没来得及回答,钢珠就大力拍了桌子,阿春他们十多人就围着其拳打脚踢,还有人拿着烟灰缸砸其头部。约3分钟后,其被殴打趴在地上。他们停手后,钢珠说做不成朋友就做敌人,要其拿两万元,要不就不能走。钢珠说完后就开车离开了。阿春、于某、阿冰还有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把其带上车,带到彬彬住宿一个临时房里,当时房里有小强(朱某A)、阿春、于某、阿冰和几名不认识的男子(张某A不在)。阿春催其打电话找人要钱,只要两万元到手就可以走。其打电话给几个朋友但没借到钱。阿冰就扇了其两个耳光,叫其继续想办法。2时许,阿冰看其借不到钱就说要把其拉到龙溪镇那边把皮扒掉,接着他们七八人把其押上车往龙溪镇方向开去,不过车走一半路就调头,把其押到668住宿的一间临时房内。在房内他们没有逼其打电话叫人送钱来,一直到第二天早上7时许,其朋友小万送了两千元过来,阿春说钱太少把小万赶走了。9时许,阿春打电话给其(陈某)母亲说准备5000元。期间,阿冰又扇了其几个耳光。到中午时,阿春他们把其押上车离开668公寓,带其回了一趟家见到其母亲,之后又把其拉走,带到一饭店吃饭,要其签了一张欠5000元的欠条。吃完饭后其母亲送来了两千元,其交给了阿春,阿春他们才让其离开,这时已经是下午了。其没有报警,因为怕他们报复。当时其头被打肿,右脚也被打肿了。在大排档处,钢珠打了陈某一巴掌,一些不知名男子对陈进行殴打。后来钢珠指使张某开车,几名男子把陈推上车带陈到668酒店。0时许,我们到了酒店,张某等人对陈进行恐吓说是不还钱就拉到龙溪卖掉,让陈打电话筹钱不让陈出门,没有殴打陈。但后到的一名惠州男子到来拍了陈的头部一下。后张某有打电话给陈某的母亲,不知说了什么。16时许,他们把陈某押上车,在宏达路的一个路口见到陈的母亲,陈的母亲给了张某2000元,他们就将陈放了。陈某确实欠了钢珠2000元。辨认笔录:辨认出于某、钢珠就是盛某、阿春就是张某、阿龙就是张某A、小强就是朱某A。(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3年年底钢珠(盛某)告诉张某说“陈平”欠了钢珠2000元,叫其帮钢珠找陈平讨钱。一天1时许,张某通过“小阳”去到桥头镇668酒店201房找到陈平,陈平和“小万”及另一名男子在房里。张某找到陈平后联系钢珠,钢珠让其带到潮威大排档,其就开车送陈平过去潮威大排档,见到钢珠和余亮(于某)等人在吃宵夜。钢珠指骂陈平,骂了几句后就拍了一下桌子,华仔、于某和另几名不知名男子等全围过来,都动手殴打陈平,号外“超超”的男子还拿一个杯子往陈平砸过来,但没有砸中。其上前劝他们不要打,他们就停下来没再殴打,继续说陈平欠二千元的事。钢珠数落陈平,说着再次拍了桌子,这回钢珠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摔到地上,华仔等人又上来拉住陈平要殴打,陈平不小心踩到钢珠的手机,其上前劝住他们不要动手,并把钢珠的手机捡起来。钢珠对陈平说大家不要做兄弟了,叫陈平还二万元算了。钢珠就让其去收陈平二万元,如果陈给不到二万就送给阿斌处理。于某等人把陈平带到于某开来的小车上,其电话联系阿斌,阿斌说他在668酒店开了房。其就开自己的小车和于某一起把陈平带回了668酒店208房(阿斌开的房间)交给阿斌。其当时去找201房陈平的朋友小万等人,他们开始说只有一千元,其说不行,后回到208房。当时其和阿斌、于某、陈平在房间内,过了一会阿龙也来到。陈斌跟陈平说快点想办法找钱,否则把陈平带到博罗龙溪去有他好受。阿斌还动手打了陈平几个耳光。快天亮时,陈平的朋友跑来说陈平的妈妈说要报警。其等人听后害怕就带着陈平上了其小车离开668酒店。其叫陈平打电话给他妈妈核实一下是否报警了,陈平打给他妈妈说确实欠人钱,没有绑架的事,其接过陈平的电话跟他妈妈说话,说没必要报警,要是报警了,现在就让陈平打个欠条先回去。陈平的妈妈叫其带陈平到他家里说清楚。于是其带陈平回了家,在陈平家里把事情说清楚,说好了2000元现金,另外写一条3000元的欠条作为赔偿给钢珠修手机的钱。之后陈平让其送他回去668酒店,在车上陈平给了其2000元现金。其把陈平送回668酒店后就离开了。当天,其拿了钢珠的手机去修了约400元,将剩下的1600元还给钢珠,但钢珠没有要,叫其自己要了算了,而修好的苹果手机与欠条都一起交给钢珠了,不是张某主动提出帮钢珠向陈平要债的,是钢珠叫其去找陈平要债的。钢珠说如果陈平没有钱还就交给阿斌处理即打一顿,这话意思是吓唬陈平的。当天5时许,钢珠打电话给其,问其收到钱没有,其说陈平还在想办法找钱还,其还说钢珠刚才说要陈平给两万元不对,是酒话,钢珠也说是喝酒乱说的,说要回2000元以及修理或赔偿手机就行了,所以后来其就要回2000元欠款后再让陈平写了3000元的欠条。跟钢珠通话时其没有明确说到陈平在其等人控制之中,但钢珠也知道陈平是在房间不能离开的。检察笔录:否认非法拘禁陈某,称当时陈某是自愿跟其去潮威大排档与盛某见面的,因陈欠了盛的钱,陈与盛通过电话。与盛见面后其没有殴打陈某,盛的几个老乡有殴打陈某。在大排档时盛某说等一下让陈某还钱就可以了,如果不还就交给阿斌处理(后来没有交给阿斌处理)。其没有主动提出帮盛某追债。后来其跟于某等人与陈某一起去了陈的租房,由于房间里有几个人,较吵,于是又去了另一个房间,是于某开的房。在该房间里,“阿斌”打了陈平几耳光。是4点左右离开大排档的,5点左右盛某打电话来,说不要为难陈平,没钱还写个欠条就可以了。其等人没有不让陈某离开房间,陈也没有提出要离开。补充侦查笔录:在大排档处是于某带去的人殴打了陈平,而于某、钢珠、张某没有打陈。大约4时许,张某、于某分别开了一辆车带陈平回到668酒店,于某本来自己就在668酒店开了房的,于某回到自己的房间。张某和陈平去到陈平的房间,房内有陈的几个朋友在,陈说欠了钢珠的钱叫朋友筹钱,“小万”给了陈平1000元,后陈打电话筹钱。因为当时陈平房间太多人,张某就带陈平去于某房间,于某和其女朋友在睡觉,见我们过去了,于某带着女朋友去开另一间房了。一会儿,“阿斌”(可能是钢珠叫他来的)来到房间对陈平说:“你就是陈平啊,还不接电话”,说完就打了陈平两个耳光,张某上前拦住“阿斌”,陈平的朋友过来说是“小万”在筹钱,我们几个人在聊天。后来,“阿龙”来到房间找于某,发现于不在就在房间睡觉。在房间里于某、“阿龙”、张某没有打过陈平。辨认笔录:辨认出钢珠就是盛某、余亮就是于某、“阿龙”就是张某A;陈平就是陈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何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还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均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宗的所涉赃物的价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按照购进价值、被害人报案陈述所称价值来综合计算,确认第五宗被盗车辆价值约计为20000元。被告人刘明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何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均、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某证人盛某、段某、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结合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了为索取债务而控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的行为,故被告人张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刘明均、张某、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