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洪发与东源县蓝口镇花径畲族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发,东源县蓝口镇花径畲族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21号原告廖洪发,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东源县蓝口镇花径畲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蓝水华,该村主任。原告廖洪发诉被告东源县蓝口镇花径畲族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主任蓝科任主任期间,于2009年1月1日以花径畲族村委会名义与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因蓝科落选,我曾多次去找村委会某些领导,都把责任推到蓝科身上,而被告新官不理旧事,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收。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届村主任蓝科任职期间为解决代课老师工资,于2009年1月1日,与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廖洪发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注:此款借用蓝娜、张小华两位代课教师工资,每月计息2%)此据。花径畲族村民委员会,经借人蓝科(加盖村委会印章),2009年1月1日”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由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提出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在原告提出借款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源县蓝口镇花径畲族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月1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廖洪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诸坤城审判员 陈华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