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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2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潘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2242-1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桂荣。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帆、李海东、杨丽、薛宾、王银喜、尚娟、杨烁、秦斯庆、刘虎、郭俊考、潘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潘桂荣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30161元、配股及分红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潘桂荣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30161元、配股及分红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一年。该股金账户在冻结期间,不得办理变更股东、转让股权等手续,不得设定权利义务负担等行为,不得给予分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