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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东台市奥力维食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罗国兴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奥力维食品有限公司,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罗国兴,杨玉萍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50号原告东台市奥力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街镇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捷,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罗国兴。被告罗国兴。被告杨玉萍。原告东台市奥力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维公司)与被告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申达水产公司)、罗国兴、杨玉萍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捷、被告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达水产公司、罗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力维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申达水产公司因冷库温度原因导致原告寄存的青菜馅丧失食用价值。经双方协商后,被告申达水产公司向原告赔偿40000元,于春节之前付清,当日被告申达水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赔偿协议一份。因被告申达水产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要不着。由于2015年3月被告申达水产公司被拆迁,得到安置补偿款650万元,但已被被告罗国兴、杨丽萍私下分配,却未公示资金使用用途,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被告罗国兴、杨丽萍作为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申达水产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元;2.被告罗国兴、杨丽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丽萍辩称:被告杨丽萍确为被告申达水产公司股东,但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对于原告诉称的赔偿款一事并不知情,原告所称的650万元的赔偿款均已用于归还被告申达水产公司对外结欠的债务,不存在股东侵害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被告申达水产公司、罗国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奥力维公司生产一批青菜馅存放于被告申达水产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该批青菜馅在存放过程中变质,经过原告与被告申达水产公司协商,由被告申达水产公司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申达水产公司向原告奥力维公司出具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兹有东台奥力维食品有限公司寄存于我库的速冻青菜馅,在存放过程中可能由于温度的原因导致了青菜馅变黄不能再作食用,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退回部分冷藏费及原料赔偿款,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赔偿款于过年之前付清。罗国兴(盖有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公章),2013.10。”被告申达水产公司有两名股东即被告罗国兴、杨丽萍,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罗国兴。该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为太仓市浏河镇闸北路112号,现已不再生产经营,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2月7日被告罗国兴与太仓市浏河镇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就申达水产有关房屋、设备、停产停业费、搬迁费等费用达成了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共计6504521元。该费用已领取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付款单(2份,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奥力维公司与被告申达水产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根据被告申达水产公司出具的赔偿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将保管物已实际交付被告申达水产公司保管,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寄存的青菜馅无法食用被告申达水产公司作为保管人向寄存人出具的赔偿协议是保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原告奥力维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元,被告申达水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该4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申达水产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申达水产公司获得拆迁安置款但未公布拆迁款的用途且拆迁安置款已被股东私下分配、其实施了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为由要求被告罗国兴、杨丽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拆迁安置款为被告申达水产公司的合法财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国兴、杨丽萍分得的该笔拆迁安置款使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进而侵犯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罗国兴、杨丽萍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依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国兴、杨丽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奥力维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东台市奥力维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