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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伟与张吉林、江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522号原告连伟与被告张吉林、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连伟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吉林、江英均去向不明,另案在诉讼阶段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吉林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303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连伟有权就被执行人张吉林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3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该房另案正在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连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吉林、江英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人张吉林、江英尚欠申请执行人连伟案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151元,执行费4762.2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5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孙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