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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意识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2007年7月。原告刘某丙,男,2008年10月出生。上述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全某甲,女,1982年1月出生。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之母。委托代理人肖知富,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丁,男,1983年3月出生。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之父。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骥、人民陪审员彭光林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全某甲、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肖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丙诉称,被告系二原告父亲。因原告的父母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后,二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根据协议内容,被告每月应支付二原告抚养教育费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父母已离婚一年多时间,被告除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教育费外,再未按协议的规定支付抚养教育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教育费共计人民币302,000元。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甲、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身份及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二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二原告抚养费的事实;4、新田县大坪塘镇中和圩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丁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的情况:原告刘某甲、刘某丙提交的证据1、2、3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均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亦能够相互佐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刘某丙提交的证据4虽加盖了出具证明的基层组织印章,但无基层组织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且系孤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之母亲全某甲与二原告之父亲即被告刘某丁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两个小孩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教育费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两个小孩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互不补偿。四、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离婚后,被告刘某丁只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小孩抚养费,后未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2015年3月5日,二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之母亲全某甲与二原告之父亲即被告刘某丁于2014年1月24日经协商自愿离婚,并约定二原告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二原告)的抚养教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儿子(刘某丙)18周岁止。该离婚协议是二原告的父母根据当时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并符合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所达成,是二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丁依约定支付了两个月小孩的抚养费、部分履行了抚养义务后,未再支付抚养费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刘某甲、刘某丙请求被告刘某丁支付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参照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某丁自2015年7月起每年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抚养教育费人民币24,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丁自2015年7月起每年的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当年度(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为一年度)抚养费人民币24,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至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彭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