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执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杨某因吸毒产生的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1707号被执行人杨某,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居民。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六刑速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移送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执字第17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杜道靖执行员  厉荣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