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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名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名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邓名波,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龙泉路。负责人廖文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名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该纠纷应提交永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中的内容均约定:“在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提交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名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春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佩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本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