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知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274号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恒杰。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铳。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延来。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诉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告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铳、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安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含D类干粉灭火系统等消防装备产品的专业公司。原告生产的D类干粉灭火剂、器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依据《D类干粉灭火器灭金属粉尘火试验大纲》、《GA979-2012、D类干粉灭火剂》标准检验为合格。2014年12月,据客户反映,被告福兴公司对外宣称原告的D类灭火产品检测报告并非正规报告,而且标价极低。为此,原告通过网上搜索,发现被告福兴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阿里巴巴安全防护市场网页内(http://detail.1688.com/offer/42467664910.html)宣称:“提醒:产品关键核心组成-D类干粉灭火剂具有国家检测合格报告,由于D类干粉灭火器国家尚无任何标准,所以国内未曾有正规检验报告。某些商家用自己的企标花钱随便弄一报告谎称国家正规报告,然后哄抬价格,欺骗外行,实为我们实实在在做产品的厂家不齿。众所周知,D类干粉灭火关键在于灭火剂,对于施放的灭火器具,都是大同小异(仿国外、仿气体灭火器)。物美价廉,请认准我们。”且被告的产品标价为1元。经查,网站域名1688.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被告福兴公司在网上诋毁原告产品及低价销售的行为,是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被告福兴公司的宣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明知或应知涉案广告将损害其他商家(含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主观过错,与被告福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删除网页(http://detail.1688.com/)中侵权文字的内容;2、在阿里巴巴安全防护市场网页(http://af.1688.com)的醒目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立即删除网页(http://detail.1688.com/offer/42467664910.html)中D类干粉灭火器¥1.00的价格标注;4、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费用合计4702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查档费20元、交通费331元)。5、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兴公司答辩称:其在1688网站上关于D类干粉灭火器的产品描述中,焦点在于D类干粉灭火器的国家正规报告,与D类干粉灭火剂无关。所指的“某些企业”的“不正规报告”是指D类干粉灭火器的报告,跟其他产品无关。D类干粉灭火器国家尚无任何标准,国内也未曾有正规检验报告,我方所作的产品描述均属实,无诋毁之嫌,并没有针对任何其他商家,更没有损害原告宇安公司的商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是中立的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参与卖家的经营,涉案文字信息及产品价格均为被告福兴公司发布,其对涉案文字及价格信息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不具有法定的事先审查义务。至于价格信息与商业诋毁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二、被告福兴公司发布的文字信息并未明确针对原告,且内容不存在明显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形,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福兴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为维护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其对此信息暂时不予处理合理合法。三、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福兴公司的行为存在不妥或侵权,阿里巴巴公司根据判决结果对涉案信息给予相应的处理即可,但不能以此推定其与被告福兴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宇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杨国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经营范围。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登记信息截图、组织机构代码证截图,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2015)浙江证民字第118号公证书及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查询的截图,证明:福兴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发布诋毁原告的言词以及1688.com域名的主办单位为阿里巴巴公司。4、《D类干粉灭火公共安全行为标准(GA979-2012)》、D类干粉灭火系统检验大纲、检验报告3份及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各种资质证书网页截图11张,证明:原告的D类灭火产品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标准、D类干粉灭火系统检验大纲并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消防装备质量检验中心鉴定为合格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事实。原告宇安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责令两被告提供被控侵权文字所在网页的点击量及点击的地理范围数据。被告福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已经说明D类干粉灭火剂具有国家检测合格报告,因此原告提交的D类干粉灭火剂行业标准及D类干粉灭火剂的型式检验报告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于灭火器的检验报告:首先,对于D类干粉灭火器尚无国家标准,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为《D类干粉灭火器灭金属粉尘火试验大纲》,并非正规国家标准。其次,原告提供的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类别系委托检验,而国家特设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对消防产品的合格与否进行管理,所有正规的检验报告均需通过型式检验后,由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上传至“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上,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委托检验无论是检验的公正性、权威性、科学严谨性、对检验各个环节的把控力度以及对厂家生产及市场的监管力度都远不及型式检验。我公司在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上未查到宇安公司关于D类干粉灭火器检验报告的信息。再者,宇安公司的检验报告项目仅为4项,与正规检验报告相比差距很大;关于灭火这项关键指标的检测,宇安公司试验中仅做2项,存在规避的嫌疑,该委托检验报告严重缺乏科学性与严谨性。故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页上所陈述属实,D类干粉灭火器无任何国家标准,国内也未曾有正规检验报告。对证据5、6因我公司不构成侵权,故均不予认可。阿里巴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ICP备案信息可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公证书所体现内容均是福兴公司发布的定价信息,由此可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涉案信息的发布,原告诉称的分工合作是不存在的。且从公证书体现的福兴公司发布的信息,不能证明该内容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内容是针对原告发布的。证据4中的检验报告,对第1份关于灭火剂的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福兴公司在网页上的文字描述已经承认D类干粉灭火剂具有国家标准。第2、3份关于灭火器的检测报告,同意福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报告检测的依据并非国家标准,从侧面印证了福兴公司关于D类干粉灭火器的描述是属实的。且即使该份报告能够证明原告的干粉灭火器符合国家标准,也不能推翻福兴公司在网站的文字描述。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侵权事实并不存在,故不属于合理开支。关于原告提出的申请书,阿里巴巴公司明确涉案信息链接被用户点击浏览数据在其公司系统无对应记录。被告福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证明正规的国家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项目众多,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项仅为四项内容。2、网页截图,其中第1-4页证明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上未查到原告关于D类干粉灭火器的记录,第5-7页证明原告进行的是委托检验,并非其所称的型式检验,第8-10页证明原告宣称通过D类干粉灭火剂的检测仅有一家,实际上国内已有五家公司获得灭火剂的型式检验报告,第11-16页证明原告起诉目的是打压竞争对手并进行炒作。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短信辱骂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宇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针对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并非是D类干粉灭火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不能确定是哪个网站截图,真实性有异议,且并非是针对本案所涉的评价,即使有虚假信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阿里巴巴公司对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1)杭滨知初字第22号判决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20号判决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为中立的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宇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福兴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D类干粉灭火公共安全行为标准(GA979-2012)》和D类干粉灭火系统检验大纲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检验报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至于宇安公司提出的申请书,由于阿里巴巴公司已明确系统中无对应记录,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对来自原告网站的截图予以确认,对其它几份网站截图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宇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80万元,经营范围为D类自动灭火系统等。2014年11月11日,原告获得了关于D类干粉灭火器的两份委托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的检验依据为根据原告的企业标准制定的《D类干粉灭火器灭金属粉尘试验大纲》,检验机构为国家消防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5年1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恒杰使用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依次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进入相应店铺后点击“公司档案”,出现“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诚信档案”页面,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搜索“推车式D类干粉灭火器”。随后再点击该店铺页面中的“公司概况”、“联系方式”两个页面。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共取得截屏图像8张。同年1月29日,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浙江证民字第118号。该公证书中的截图显示,福兴公司在产品“推车式D类干粉灭火器”页面下的详细信息中做了以下描述:“提醒:产品关键核心组成-D类干粉灭火剂具有国家检测合格报告,由于D类干粉灭火器国家尚无任何标准,所以国内未曾有正规检验报告,某些商家用自己的企标花钱随便弄一报告谎称国家正规报告,然后哄抬价格,欺骗外行,实为我们实实在在做产品的厂家不齿。众所周知,D类干粉灭火关键在于灭火剂,对于施放的灭火器具,都是大同小异(仿国外、仿气体灭火器)。物美价廉,请认准我们。”被告福兴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消防器材、消防管件、高效超细干粉灭火剂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利用自有www.alibaba.cn和www.alibaba.com.cn等网站提供互联网信息和发布国内网络广告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和差旅费,并聘请了律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该条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宇安公司与福兴公司是否为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二、福兴公司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三、宇安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否因福兴公司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宇安公司和福兴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均涉及D类自动消防器材的销售,包括D干粉灭火器和D类干粉灭火剂的销售,故两公司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或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批评,但该评论或批评应当有正当目的,并且客观、真实和中立,为竞争目的的评论更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本案中,福兴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店铺销售的D类干粉灭火器下的商品详细信息中称:“D类干粉灭火器国家尚无任何标准,国内未曾有正规检验报告。某些商家用自己的企标花钱随便弄一份报告谎称国家正规报告,哄抬价格,欺骗外行,实为我们实实在在做产品的厂家不齿……物美价廉,请认准我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对于D类干粉灭火器目前尚无国家和行业标准,也没有相应的型式检验,但是相关企业对其生产的D类灭火器自行制定企业标准,并以此进行委托检验,并由国家权威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控制和提高产品质量的作用,也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虽然与型式检验报告相比,委托检验报告在送检样品、检验标准、检验内容等方面缺少一定的权威性,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福兴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为竞争目的所作的前述评论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对于争议焦点三,福兴公司抗辩认为其陈述是针对行业现状,仅为提醒客户在选购商品时应当注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名称,但其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本案中,福兴公司为了竞争目的所作的评论指向的对象应是其他取得D类干粉灭火器委托检验报告的经营者,存在特定的指向性,且该评论在对其他同业竞争者进行贬低的同时,还引导消费者选择福兴公司的商品,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这种行为势必会影响消费者判断,使相关消费者对这些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产生怀疑,对这些经营者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宇安公司作为获得了D类灭火器检验报告的经营者,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自然也会因福兴公司的不当评论受到损害。综上,被告福兴公司在其销售D类干粉灭火器和灭火剂的网页中对其他同业经营者及其生产的D类干粉灭火器进行的不当评论,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福兴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删除相关网页中D类干粉灭火器¥1.00的价格标注,本院认为,被告福兴公司在其店铺网页上标注产品价格的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af.1688.com网站的醒目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范围应与其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后果的范围相当。本案中,被告福兴公司主要是通过其在www.1688.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信息栏目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后果也主要是通过公众浏览该栏目而产生。故本院认为,判令被告福兴公司在其店铺首页发布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较为合理,发布持续时间酌定为5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47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信息的持续发布时间、范围、被告福兴公司主观恶意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商誉和声誉损害、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至于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网站上卖家发布的海量信息其事前并不知情,且除非被告福兴公司发布的信息存在明显的侮辱言辞,否则阿里巴巴公司也无法通过事后的审查判断这些描述是否恰当。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对福兴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亦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删除www.1688.com网站店铺中的侵权文字信息。二、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www.1688.com网站店铺首页持续5天发布致歉声明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核定,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23元,由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980元,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53元。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