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特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卓一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宋冬冬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卓一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宋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特字第1238号申请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华源财富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高嵘,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洛阳卓一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东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宋冬冬,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宋冬冬,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申请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欢欢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洛阳卓一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人对该贷款提供了担保。被申请人洛阳卓一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将价值1523.462万元设备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宋冬冬将在洛阳卓一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值1275万元股权质押给申请人,作为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抵押、质押给申请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代偿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到期后造成了申请人公司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代偿了3069025.88元。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诉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抵押的机械设备和被申请人宋冬冬质押给申请人股质登记股权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代偿本金3069025.88元、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全费35800元、律师费等。审查认为:在被申请人宋冬冬下落不明、洛阳卓一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能到庭对申请人为其代偿贷款及利息的行为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经过审查后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能否成立不能确信,则应该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故对于申请人要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机械设备和股权并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代偿的本金3069025.88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保全费35800元等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韩青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