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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索雷槟、梁湛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索雷槟,梁湛垣,李凤香,赵龙,方锦才,冯荣军,黄朝明,梁志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秋燕。被告索雷槟,男,汉族。被告梁湛垣,男,汉族。被告李凤香,女,汉族。被告赵龙,男,汉族。被告方锦才,男,汉族。被告冯荣军,男,汉族。被告黄朝明,男,汉族。被告梁志文,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索雷槟、梁湛垣、李凤香、赵龙、方锦才、冯荣军、黄朝明、梁志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锦才、梁志文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索雷槟违约情况。被告索雷槟于2009年8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为7944,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透支款项本金34246.06元,利息10114.71元,滞纳金6930.23元。二、被告梁湛垣违约情况。被告梁湛垣于2011年1月各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分别为0047、4563、6279、7391,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透支款项分别为:本金7980.1元、利息12764.86元、滞纳金18874.97元、超限费1元;本金1598元、利息3056.1元、滞纳金10924.78元;本金9910元、利息13636.28元、滞纳金18409.23元、超限费7.14元;本金10000元、利息15045.04元、滞纳金19425.31元、超限费2.5元。三、被告李凤香违约情况。被告李凤香于2009年9月、2009年4月各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分别为0887、1686,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透支款项分别为:本金8710.15元、利息12610元、滞纳金16440.22元、超限费24.59元;本金16469.41元、利息20504.29元、滞纳金17910.75元、超限费43.42元。四、被告赵龙违约情况。被告赵龙于2009年3月、2000年4月各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分别为0401、0873,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透支款项分别为:本金9913.17元、利息8213.05元、滞纳金13504.3元;本金4878.76元、利息2023.61元。被告赵龙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尾号为0873)时,被告黄朝明在信用卡申请表担保人栏签名,声明当被告赵龙不能偿还其透支金额及透支利息或原告与被告赵龙联系中断时,被告黄朝明愿承担被告赵龙所未偿还的所有债务,故被告黄朝明应对被告赵龙名下信用卡(尾号为0873)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冯荣军违约情况。被告冯荣军于2010年1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分别为7938,至2015年3月1日,尚欠透支款为:本金98736.45元、利息29661.2元、滞纳金8937.48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超额使用授信额度且未能当日归还的,以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索雷槟、梁湛垣、李凤香、赵龙、冯荣军清偿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清偿日止),被告黄朝明对被告赵龙(尾号0873)信用卡欠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各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将最低还款额注明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另查明二,被告黄朝明曾在1994年为被告赵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行申办信用卡时在信用卡请表上担保人处签名,后来因区域调整,被告赵龙改为向原告申领尾号0873信用卡,确认“愿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领用牡丹卡(个人卡)协议,信用卡合同关系发生变更,并未经得被告黄朝明的书面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应付滞纳金,具体为:索雷槟34246.06元×5%≈1712.3元;梁湛垣(尾号0047)7980.1元×5%≈399.01元、(尾号4563)1598元×5%=79.9元、(尾号6279)9910元×5%=495.5元、(尾号7391)10000元×5%≈500元;李凤香(尾号0887)8710.15元×5%≈435.51元、(尾号1686)16469.41元×5%≈823.47元;赵龙(尾号0401)9913.17元×5%≈495.66元;冯荣军98736.45元×5%≈4936.82元。关于超限费。作为原告收取超限费的法律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而原告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额度时按月收取超限费,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且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客户除用卡超限须支付超限费外,当欠款超限时亦须支付超限费,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应以被告尚欠本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来计算超限费,因被告梁湛垣(尾号0047、6279、7391);李凤香(尾号0887)尚欠本金未超过其信用额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梁湛垣(尾号0047、6279、7391);李凤香(尾号0887)支付超限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龙(尾号0873)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发生变更,并未取得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朝明的书面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朝明对被告赵龙(尾号0873)信用卡发生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索雷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4246.06元,利息10114.71元,滞纳金1712.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梁湛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004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980.1元、利息12764.86元、滞纳金399.01元;尾号456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598元、利息3056.1元、滞纳金79.9元;尾号6279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10元、利息13636.28元、滞纳金495.5元;尾号7391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045.04元、滞纳金5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李凤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088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710.15元、利息12610元、滞纳金435.51元;尾号168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469.41元、利息20504.29元、滞纳金823.47元、超限费43.4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赵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0401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13.17元、利息8213.05元、滞纳金495.66元;尾号087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878.76元、利息2023.6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冯荣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736.45元、利息29661.2元、滞纳金4935.8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索雷槟负担1082元、梁湛垣负担3133元、李凤香负担2118元、赵龙负担763元、冯荣军负担3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