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XX与刘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郭XX,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农民。被告刘XX,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繁峙县集义庄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X平,女,汉族,繁峙县集义庄乡人,农民,系刘XX之嫂。原告郭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XX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我于2006年11月份与被告相识,并于2007年7月份在没有登记、领取结婚证的前提下举行了婚礼,2009年1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书,现有一儿一女,儿子9岁,女儿5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难以培养,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出言不逊,对我经常恶语辱骂。被告嗜酒如命,酒后对我拳脚相加,实施家暴。十多年来,我为了子女忍辱负重,承受着被告的非人虐待。2014年春节后我在无法承受的情况下,选择了离家出走,至今分居一年半左右,我离家出走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的表现,并且到我父母家中寻凶滋事,并对我不断实施恐吓暴力行为,令我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XX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口头辩称,我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子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7年8月1日依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1日生子刘X祥,本县上永兴小学读五年级;2011年5月3日生女儿刘X慧,本县上永兴小学读一年级,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春节后的正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农历4月初9日将原告找回,被告父母还给过原告15000元,2014年农历4月26日原告再次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离家后,被告曾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执意不回。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沟通,相互谅解,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鉴于夫妻两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安宁,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原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