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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北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秦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95号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续某,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乃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鹏飞、人民陪审员郭晓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前给付我110000元,2011年5月1日前给付我7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价款,欠25000元未付,在履行协议时,被告提出用欠款抵消我的借款25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我提过还款之事,现被告又持借条要我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2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2010年8月6日,我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180000元,2010年12月19日,我将购房款已交清,原告给我出具了一张180000元收据,我已将房款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况。2、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将借条归还原告,原告未给房屋买卖手续原件。3、书面证明4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房屋时,已抵消借款25000元。4、民事诉讼状1份,用以证明买卖房屋时,被告约定抵消借款2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证明不了原告证明事实。证据3中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条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元。2、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借条是陈某某所写。3、秦某某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听被告说,原告向他借款25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103年5月和原告一块到原告家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以孩子结婚买房用钱为由未付,苹果卖了还。4、陈某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用于证明2012年8、9月,和被告在村中间聊天,原告从地里回来,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称苹果卖了还。5、收条1份、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购房款180000元。6、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我、秦某某和陈某某是秦某某购买陈某某房屋的中间人,秦某某在陈某某果库先付110000元,陈某某在房屋里间用验钞点钱,第二次付款时,我不在现场。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借条上的借款是买房定金;证据3、4有异议,证据3证言与书证不一致,且系孤证,不应认定;证据4证人陈述不属实,系伪证;证据6系孤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陈某某向秦某某借款2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秦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陈某某付院基款之间还清”。后陈某某对借据提出质疑,认为借据并非自己书写,并向本院对2010年5月6日陈某某借条正反面字迹是否陈某某所写申请笔迹鉴定,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绛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5月6日陈某某的借条正面字迹及背面字迹是陈某某本人所写。2010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陈某某将村中间学校对面新建房屋及全部房子卖给秦某某价格壹拾捌万元;2、2010年8月6日前交给陈某某壹拾壹万;2011年5月1日前交清柒万元;3、2010年9月10,陈某某把全部院基及房子收据合同交给秦某某(门面房例外);……8、以上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赔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双方对陈某某将约定房屋交付给秦某某,陈某某收到秦某某现金70000元无异议。陈某某给秦某某房屋买卖的手续复印件,原件现在由陈某某保存。双方对2010年8月6日秦某某给付陈某某110000元还是85000存在争议。原告陈某某称,秦某某只给付了85000元,少给付的25000元约定抵消2010年5月6日借款25000元,给秦某某出具180000元收据时,要求抽走2010年5月6日出具25000元借据,秦某某以找不到借条不再要钱为由,而未给付借条,便信了秦某某,现秦某某又起诉我索要。被告秦某某反驳称,给付110000元,并提供证人陈某某证实,另外还提供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卖地基房子款壹拾捌万元正陈某某赵某某2010年12月19日”(其中,包括秦某某给付的7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陈某某将房屋交付给秦某某,秦某某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双方对被告是否按约支付价款存在争议,原告称秦某某实际给付155000元,约定少给付的25000元抵消2010年5月6日借款25000元,而没有抽走借据,现秦某某又起诉索要借款25000元,秦某某应支付少给付购房款25000元。被告秦某某反驳称,实际支付价款1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由秦某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秦某某提供证人陈仰俊,证明秦某某支付110000元(对支付剩余70000元陈某某无异议),另外还提供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12月19日收到秦某某18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房款1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购房款2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已按约支付价款,未欠购房款,不购成违约行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昭代理审判员  赵鹏飞人民陪审员  郭晓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