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啟运与钟志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永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啟运,钟志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永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星。委托代理人:龙劲韬,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丹,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啟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光,香港籍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广州永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啟运、钟志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钟志光从案外人黄伟国处受让永通驾校德康分部(该分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备案),双方约定,德康分部于2012年6月7日后经营所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及任何各方面情况与黄伟国无关。此后,钟志光开始在白云区(棠溪)德康路83号之六招收学员,进行驾驶员培训。2013年7月1日,钟志光与永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三、乙方(钟志光)把自有车辆粤38**及粤38**转入甲方(永通公司)合作经营,自负盈亏,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视为甲方整体构成部分。……;四、收费标准,每个学员需向甲方交纳考试费及综合管理费共计1600元。……;五、乙方因业务需要开始招生咨询点,须报甲方同意并经甲方备案后方可进行招生,同时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否则被视为无效。…,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要求统一经营标识,……;八、甲方有权检查、监督乙方的招生收费情况。……;十、乙方如因乙方的责任而造成培训拖延不能按期考试,而出现学员积压以及学员对教练投诉,则甲方有权进行调配,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配。……;十一、乙方以确认其培训驾驶业务为甲方整体构成部分。……;十二、乙方收取学员后,要及时将资料及费用上交公司办理入学资料录入手续,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上交公司录入的,经查核实的按违约处理。……;十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钟志光及永通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双方也是按照上述《挂靠协议》来执行的。2014年3月25日,陈啟运到白云区(棠溪)德康路83号之六门店咨询报名学车,并于该日付订金1000元,后于同年4月15日补交学费欠款2500元,钟志光向陈啟运出具了一张加盖“广州永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据,收据上注明:“今收到陈啟运补交学费欠款2500元,25/3已付订金1000元,考完文科付清欠款:3500元”字样。此后陈啟运在2014年3月28日至4月29日期间共12天/次在钟志光提供的培训场地进行培训,但钟志光至今未将陈啟运的资料及费用等依照《挂靠协议》约定交给永通公司,永通公司至今未为陈啟运办理入学资料录入手续。原审另查明:永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上述“广州永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钟志光私刻,为证明其主张,永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2012年1月28日、2014年8月1日向其颁发的刻章许可证,上述刻章许可显示永通公司分别于上述日期获准刻制该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3日,永通公司曾就德康路招生点有关事宜与钟志光进行面谈,其中2月28日面谈内容:关于招生点是否合法。能付办理报备,如果不能符合交委标准可否自行另再选点,结果是,尽量报备,如果不能报备尽快自行拆除;3月10日面谈内容为:招生点没有可能报备,钟志光只能自行拆除该招生点,自行负责所在学员到公司其他训练场地完成余下训练,不得再以此招生点招收学员;7月3日面谈结果:钟志光核数学员数额,包括广州、外地班,具体处理还款日期。同日,永通公司向钟志光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由于你在德康路开办的招生分部自成立以来,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违规进行招生,经公司多次督促整改,但拒不听从。在今年2月至今接到多名学员投诉。经查,发现该招生点继续违规经营,以及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刻制公司业务专用章使用,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现限钟志光即日起三天之内,将私刻的印章上交公司,并自行拆除有关公司标志、标识的招牌、广告及墙上张贴的公司规章制度等。在限期内未能按要求交缴印章及拆除相关标识内容的,公司将依法追究你的法律责任”。钟志光于该日签收了上述通知。2014年9月5日,永通公司再次就德康路招生点有关事宜与钟志光进行面谈,面谈内容为:永通公司要求钟志光将手上所招收的学员尽快交表给公司,将手头的学员统计出来,非报永通班的学员,以学员自愿为原则,到永通公司写意见书同意入永通公司,永通公司方受理,已签永通学员的学员可尽快交上公司,外地学员不愿报永通班则作退款处理等。2014年7月11日,陈啟运与钟志光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钟志光同意退钱给陈啟运和案外人樊小方两个学员,共退7000元。庭审中,钟志光表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还查明:永通公司提交由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议监制的《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协议》格式文本首页的《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协议说明》中有如下内容:“培训机构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学员学籍资料在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登记注册,学员学籍从登记之日起计算。培训收费后,学员请登录广州交通信息公众网首页“学车查询”确认学籍查询,查询成功后表示您的学籍已经完成注册。驾驶培训内容和学时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其中学时数:C1/C2车型总学时86,其中理论知识及模拟驾驶教学时间为41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学时为45个学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钟志光实际收取陈啟运交纳的汽车驾驶培训费,以及陈啟运前后共计12次在钟志光提供的培训场地进行培训的事实,可以确认陈啟运与钟志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汽车驾驶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该培训服务合同中,钟志光在享有收取陈啟运交纳培训费用的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及时为陈啟运办理学籍登记、提供持续可用的培训场地、组织学员进行驾驶证考试等义务,但钟志光至今未能为陈啟运办理学籍登记,已经超过了办理学籍登记的合理期限,钟志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鉴于钟志光经营的德康路招生点亦已经被拆除,陈啟运不同意钟志光作为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啟运以钟志光未安排其进行任何驾驶员培训学习为由要求退还已交纳的全部培训费与事实不符,应实际扣除陈啟运参加培训的相关费用。基于钟志光已经安排陈啟运实际参加驾驶员培训学习12次的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关于培训学时的规定:C1/C2车型总学时为86个,结合双方约定的学费总数为7000元的事实,本案钟志光退还陈啟运学费2523元【3500-(7000÷86)×12】为宜。关于永通公司是否应当与钟志光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钟志光与永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陈啟运在德康路报名点报名时,德康路招生点使用了永通公司的标识、招牌、广告等,而陈啟运也正是基于钟志光在其经营的德康路招生点使用了永通公司的标识、招牌、广告等事实才与钟志光建立起事实培训服务合同关系。鉴于钟志光与永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永通公司对钟志光以该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永通公司对钟志光退还培训费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志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陈啟运学费人民币2523元;二、广州永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啟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志光、广州永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永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漏查本案核心证据--被上诉人钟志光私刻的业务专用章,直接导致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钟志光私刻上诉人公司印章,非法经营、违规私下招生系本案核心事实,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认定。(二)据被上诉人钟志光反映,被上诉人陈啟运不同意继续参加驾校培训的根本原因系因其已通过报考其他驾校取得驾驶证,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事实进行查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原审法院在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汽车驾驶培训服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二)本案系被上诉人钟志光私刻公章、违规招生所引起的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三)上诉人在本案已尽管理义务,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陈啟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啟运在二审答辩称: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讼争各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及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钟志光与永通公司签有《挂靠协议》,钟志光以永通公司的名义对外招生培训,永通公司对此亦是明知,故钟志光与永通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依法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永通公司对钟志光退还培训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永通公司上诉主张汽车驾驶培训服务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陈啟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至于钟志光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私下招生的问题,这是其与永通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具有对外对抗合同相对人的效力,永通公司以此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永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娴程琛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