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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义耕物业诉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奥维馨苑二期6-101。组织机构代码71664488-0。法定代表人宿佩芳,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某某。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耕物业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耕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2687、65元。原告曾多次催索,被告拒不交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业主,因为我对物业服务相当不满意,因此我拖欠物业费。物业没有履行职责,单元门坏了,但是原告一直不修理,经我多次要求,原告最近才修理好。楼道里的墙壁不干净,但是原告始终不清理。小区路灯不亮,也一直没有人维修。小区内的卫生也不达标。小区周围护栏破口地方很多,已经有地方被拆除了,原告也不予管理。小区草坪停车、绿化没人管,小区道路损坏,一下雨就积水,物业也不管。小区大门没有保安。小区晚上烧烤摊随处都是。原告单位收费员原来承诺我说,每年只让我交500元,但我交了500元后,原告还让我交,原告说话不算话。经审理查明:原告义耕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郑某某系原告服务小区的业主,拖欠原告2009年11月1日-12月31日物业费164.34元、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507.77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1007.77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07.77元,合计2687.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缴费通知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欠费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不交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存在小区卫生差、路灯损坏、护栏破口、草坪乱停车等诸多问题,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适当减少被告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用2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晨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