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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八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海霞诉偃师市腾远石化有限公司、任现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霞,偃师市腾远石化有限公司,任现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八初字第19号原告姜海霞,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偃师市腾远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现波,男,该公公司经理。被告任现波,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姜海霞诉被告偃师市腾远石化有限公司、任现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偃师市腾远石化有限公司、任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现波因经营偃师市腾远石化有限公司所需,借原告姜海霞现金10万元,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质押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出借人(甲方)为姜海霞,借款人(乙方)为任现波,保证人(丙方)为河南正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任现波(乙方)向姜海霞(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借款计息时间以借据为准,以现金10000元向甲方结清当月利息及丙方担保咨询服务费,到期以现金偿还本金壹拾万元,同时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和按期还款,甲方有权按3%收取违约金,同时还按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5‰缴纳滞纳金,并支付丙方每日100元的逾期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交付被告任现波10万元现金,被告任现波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任现波也按约支付了2011年11月18日前的费用及利息,本金及其余费用和利息,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为5.6%。原告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任现波银行存款13万元,本院作出(2014)偃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任现波银行存款13万元,其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偃师市支行冻结被告任现波存款17854.4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现波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双方签订有协议,原告亦按约定给付被告任现波现金10万元,被告任现波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现波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现波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偃师市腾远石化有限公司,该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为任现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系任现波经营该公司的需要,但合同中的借款人并非偃师市腾远石化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偃师市腾远石化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现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任现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仝先敏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褚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