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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宗能与闫兴兵、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能,闫兴兵,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782号原告:高宗能,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兴兵,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范毓庆,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宗能与被告闫兴兵、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宗能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宗能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宗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宗能负担。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