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为湘J1C3**小型客车沿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20时14分许,当车行驶至漳江中路漳江小学门口路段时撞坏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沿武陵路向西逃逸。20时16分许,当车行驶至漳江镇伯赞路县财政局西大门口路段左转弯时,遇11岁男孩向某甲从公路左侧横过公路,文某某未做到有效避让,导致车辆与向某甲相撞,向某甲受伤倒地,文某某驾车逃离。该车前车牌被撞后脱落在现场,民警根据车牌查找到了该车属于文某某所有,但文某某不知去向。在其家人的帮助下,民警于次日凌晨零时40分许在漳江镇某网吧找到文某某。发现文某某有酒气,民警当即将文某某带到桃纺职工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7mg/ml,属醉酒驾驶;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甲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做到有效避让,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30日,文某某与被害人向某甲的父亲达成协议,文某某赔偿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向某乙、文某乙、龙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面包车转让协议,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5)临鉴字第018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痕鉴字(2015)第43080141001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谅解书、赔偿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文某某还具有逃逸的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罗守明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