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志文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文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859号罪犯胡志文,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英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志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清中法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胡志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胡志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志文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11月12日因不按规定保管工具被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志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