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申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全与成都市居安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全,成都市居安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XX全,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居安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岚,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XX全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居安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居安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全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调解系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代理人及法官误导达成,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再审本案。居安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XX全与居安乐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现XX全认为上述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对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审 判 员 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