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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迟凤兰、张佰香、陈亮、陈玲与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凤兰,张佰香,陈亮,陈玲,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迟凤兰,女,81岁,汉族,农民。原告张佰香,女,57岁,汉族,农民。原告陈亮,男,33岁,汉族,农民。原告陈玲,女,2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西艾力村。法定代表人安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庚义,男,55岁,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42号有线电视台一楼。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女,38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迟凤兰、张佰香、陈亮、陈玲诉被告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忠斌、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庚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凤兰、张佰香、陈玲、陈亮诉称,原告迟凤兰是受害人陈海林的母亲,原告张佰香是陈海林的配偶,原告陈玲、陈亮是陈海林的子女。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钟某某驾驶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75公里加350米处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陈海林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海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与陈海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13.66元、丧葬费25692.0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迟凤兰被扶养人生活费8310.00元(9972元/年×5年÷6人),合计651415.86元。钟XX违规驾驶车辆致陈海林死亡,因钟某某系被告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故应由被告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80914.76元[(651415.86元-110000.00元-413.66元)×50%+110000.00元+413.66元]。二被告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钟XX驾驶的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蒙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认可钟某某系其雇佣人员,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和赔付,对于原告按2015年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根据及赔偿标准,本院查明,原告迟凤兰(1934年2月7日出生)是受害人陈海林的母亲,原告张佰香是陈海林的配偶,原告陈玲、陈亮是陈海林的子女;原告迟凤兰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包括受害人陈海林在内的六名子女。钟某某系被告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本案事故致陈海林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案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516.19元、丧葬费25692.00元(4282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迟凤兰生活费8310.00元(9972元/年×5年÷6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户籍证明1份、介绍信1份、证明材料1份,证明四原告与陈海林的关系及原告迟凤兰的自然情况及生育子女人数;3、门诊药品处方笺3张、门诊收据2枚,证明陈海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抢救费用;4、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陈海林于交通事故当日死亡的事实;5、殡葬服务收费收据1枚、殡仪馆收费明细1枚,证明陈海林亲属支付丧葬费用情况。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陈海林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交警部门认定钟XX及陈海林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钟某某系被告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陈海林损害,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应按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凤兰、张佰香、陈亮、陈玲各项损失110413.66元(医疗费41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0501.10元[(651415.66元-110413.66元)×50%],合计380914.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7元,由被告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