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商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启叶与丁永明、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114号原告吴启叶,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永明,居民。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黄东村姚湾组。法定代表人丁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启叶与被告丁永明、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明、万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叶诉称,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被告万佳公司先后6次向原告处购买电焊条等五金机件,合计货款为82510元,被告丁永明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均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永明、万佳公司给付货款8251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启叶为支持起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丁永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永明的主体身份;3、被告万佳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永明系被告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销售清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82510元;5、被告丁永明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丁永明、万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丁永明、万佳公司对原告吴启叶提供的证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万佳公司共计向原告吴启叶经营的响水县响水镇启叶五金机电营业部处购买电焊条等五金材料6次,合计货款为8251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丁永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待船舶款到位后,给付货款40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丁永明系被告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万佳公司向原告吴启叶购买五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万佳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吴启叶要求被告万佳公司给付货款8251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启叶要求被告丁永明负共同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丁永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金额,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经营业务的行为,原告吴启叶在庭审中也认可货物是送给被告万佳公司。因此,原告吴启叶要求被告丁永明负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启叶货款8251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启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62元(原告已预缴931元),由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岳慧娟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