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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2.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3.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6.2015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及陈某的朋友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7.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8.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9.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赵某某查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净重为1.95克的3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以及净重0.09克的红色颗粒状物质1颗。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支持其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四次容留吸毒的事实(包括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容留吸毒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证明其余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赵某某单方面的供述,不应认定,其还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5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及陈某的朋友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清堰街“汇鑫”出租屋999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赵某某查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净重为1.95克的3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以及净重0.09克的红色颗粒状物质1颗。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记录、个人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证人袁某某、李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5日容留他人吸毒的指控,因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该四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2.04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代理审判员  徐合平人民陪审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