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我身体有残疾,被告动辄对我非打即骂,并多次到我打工地方对我进行辱骂。经我多次报警,并没有��变的迹象,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另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因发生争吵于2014年1月分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仍会有幸福的���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