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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青明与被执行人潘庆龙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青明,潘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28-2号申请人吴青明,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潘庆龙,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贺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人吴青明与被执行人潘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潘庆龙给付申请人货款48680元,并承担诉讼费1118、保全费857元,案件受理费660元,执行标的共计513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作出(2014)1316-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潘庆龙的银行存款51315元划拨至本院纠纷款账户。现申请执行人吴青明自愿放弃执行债款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学明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