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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韩某,男,1990年11月22日生,回族,农民,住舒兰市法特镇法特村九社。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94年10月16日生,回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溪河镇溪河村二社。委托代理人韩东巍,男,系被告的姨夫。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泽,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办理婚礼仪式但未依法登记。2014年4月12日非婚生子韩某某出生。2014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弃原告与儿子不顾。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非婚生子韩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我没有经济来源,自己都不能养活自己,还有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4年4月12日生育一子韩某某。2014年8月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不符合当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韩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姿懿 百度搜索“”